基本案情:
原告(上海某甲公司)诉被告(上海某乙公司)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,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、被告支付所欠租金、支付违约金。此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后被告提起上诉,诉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。二审法院最后维持原判。
案件分析:
1.本案关键点之一: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。
《合同法》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权做了集中规定。
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合同。
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
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:
第一,“通知”的意思,就是需要将解除合同这一意思表示明确告知对方,能够让对方明白和知晓,而对于以何种形式通知,法律没有规定。
第二,通知必须“到达”对方。只有通知达到对方时,解除才发生法律效力。到达的时间,也就是合同解除的时间。《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规定,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;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因此,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非常重要。
第三,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后,相对方有权提起异议。因为解除权系当事人一方发起,相对一方就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,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确认解除效力的救济程序。
在学理和实务中,关于“应当通知对方”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存在不同看法。肯定观点认为,如果当事人不行使单方解除权,而是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,法院不应判决。被告的代理律师就提出,原审法院直接予以判决合同解除于法不合。否定观点认为,“应当通知对方”不是必要前置程序。具体到本案,法院的判决中,将原告起诉书的送达视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起点,表明法院支持第二种观点,即通知不是前置程序,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。关于这一争议问题,需要司法机关予以进一步明确。
本服务网律师建议:
第一,合同双方当事人,在签订合同之时,一定对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情形予以明确,自己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,对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是否于己方存在较大法律风险,合同解除的成就条件是什么,应该如何予以限制,等等。例如本案中,被告辩称,自己只是没有足额缴纳租金,因为原告房屋漏水以及不提供发票才致使自己不愿足额缴纳租金。但是法院认为,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只要被告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,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,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,其观点倾向为,只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,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解除合同
第二,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,一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。鉴于目前这一问题仍然存在法律争议,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,在解除合同时通知对方,更有利于维护已方合法权益,防范法律风险。